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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张某甲等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59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忻城县**镇**村**屯**号。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1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7月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张某甲、樊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12月2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19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10月,杨某甲、杨某乙(已起诉)组织车队,雇请司机驾驶泥头车从中山市各个镇的垃圾中转站收集垃圾,选择晚上23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时段,运输到珠海市高栏港地区非法倾倒、填埋。郑某某、韩某某等人(已起诉)陆续向杨某甲提供了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发电厂附近空地、**村西南空地、**二路交**路南侧空地、**六路东侧填海空地四个地点作为垃圾倾倒、填埋点。同时,韩某某、陈某甲(已起诉)又联系钩机老板和钩机去到上述地点挖坑,从中山运输的垃圾倾倒入坑后,钩机再将垃圾进行填埋。

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江某甲从中山的垃圾中转站收集垃圾,雇请泥头车运输至珠海高栏港,与杨某甲的车队一起先后在上述四个地点倾倒、填埋;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从中山的垃圾中转站收集垃圾,雇请泥头车运输至珠海高栏港,与杨某甲的车队一起在**二路交海能路南侧空地倾倒、填埋。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樊某某受杨某甲的雇请,先后在**二路交**路南侧空地和**六路东侧填海空地两个垃圾填埋点现场指挥泥头车倒车。

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受韩某某的雇请,同意并安排钩机先后在**二路交**路南侧空地和**六路东侧填海空地两个地点挖坑,填埋垃圾,按照一小时人民币400元与韩某某结算工钱。 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受韩某某的雇请,同意并安排钩机在**六路东侧填海空地挖坑,继而填埋垃圾,按照人民币一小时人民币400元与韩某某结算工钱。

经检测:在**村西南空地倾倒的6.68吨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该区域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492305.1元;在石化区**六路东侧填海空地倾倒的固体废物为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具有毒害性,该区域固体废物倾倒区域面积约4913.07平方米,固体废物总量约4174.59立方米,渗滤液总量约376.85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1575146.83元;在**二路交**路南侧空地倾倒的固体废物为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该区域固体废物倾倒区域面积约29422.8平方米,固体废物总量约18234.9立方米,渗滤液总量约376.85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64373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甲、关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张某甲、樊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张某甲、樊某某、魏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樊某谋、魏某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威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张某甲、樊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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