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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曹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村。因赌博,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并收缴其赌资三百元、追缴其违法所得四千元,拘留期限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为止;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家住鄱阳县**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9月底,被告人江某甲先后共六次组织江某乙、江某丙、曹某某、彭某某、陈某甲、“三某”等参赌人员在**镇**村彭某某家、彭某某家旁边的一老人家、**村口处一未入住的自建房中以“斗牛”方式赌博。参赌人员少的时候有五六人,多的时候有十余人,一般是经江某甲电话邀约参赌。江某甲负责提供烟、水、扑克牌等物品,并按每次“断庄”或“蒙庄”抽取50元的规则抽取“头子钱”。在此期间,江某甲共抽取了13000多元的“头子钱”。

2019年9月底,因江某甲表示其不愿意再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江某丁(另案处理)就一起合伙组织他人赌博,所抽取的“头子钱”二人均分。曹某某和江某丁组织江某甲、江某乙、彭某某、江某丙等人在**村江某戊家中和彭某某家旁边的老人的家中以“斗牛”的方式进行了两次赌博。这两次赌博人员均是江某甲或曹某某电话邀约参赌,曹某某在现场抽取头子钱,江某丁在现场协助曹某某给参赌人员提供烟水、饮料等。在这两次赌博中,曹某某共抽头渔利1650元。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又和江某甲在**村组织了四五次赌博,每次赌博都是曹某某、江某甲选好地点,打电话通知参赌人员,买好扑克牌、水、香烟等物品。二人按每次“断庄”或“蒙庄”抽取50元或100元的规则抽取“头子钱”。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和曹某某共抽头渔利2万余元。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江某甲组织江某己、江某丙、江某乙、陈某乙等十余人在**镇**村彭某某家以“斗牛”方式赌博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甲、曹某某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江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曹某某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江某甲参与的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3万余元,曹某某参与的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2万元余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曹某某对其二人共同参与部分系共同犯罪,行为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二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霞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曹某某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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