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分院四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85********,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村**组**号,住天津市南开区**座**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乡**村**组20号,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7月10日、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江某甲、朱某某租赁位于本市和平区和平路238号的商铺用于服装经营。后二人在未获得“安德玛”品牌方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商铺装修成“安德玛”品牌专卖店的外观,并大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安德玛”、“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鞋帽、箱包等商品,以折扣店的名义冒充正品对外销售牟利。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查获分别标有“安德玛”商标的商品2221件、“耐克”商标的商品841件、“阿迪阿斯”商标的商品50件,共计3112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468302元。
案发后,被告朱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江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于2018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照片;
2.商标注册证、银行流水、刷卡小票等书证;
3.证人江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
5.搜查、扣押笔录;
6.被告人江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到4683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林霞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朱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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