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住丰都县**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仕东,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杨仕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向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0日19时许,秦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甲购买毒品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700元,后江某甲在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房间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秦某某。同日22时许,秦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秦某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一小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1日,郎某某在微信上联系江某甲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00元,后江某甲在丰都县平都中学附近将毒品交给郎某某,郎某某将毒品拿回家中吸食。
3.2019年8月8日,郎某某微信联系江某甲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300元,后江某甲联系周某某(已判决)并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后周某某将毒品在丰都县风华源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郎某某,郎某某将毒品拿回家中吸食。
4.2019年8月15日,江某乙联系江某甲购买毒品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80元,后江某甲联系被告人杨仕东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40元购买了毒品,杨仕东将毒品放置于丰都县步行街维也纳婚纱摄影店门口的消防栓处并将毒品位置发给江某甲,江某甲将毒品位置发给江某乙,后江某乙根据照片取得毒品并吸食。
5.2019年8月1日,罗某某联系熊某某让其帮忙向杨仕东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方式共计500元给杨仕东,后熊某某去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9年8月6日,谭某某电话联系杨仕东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500元给杨仕东,后杨仕东在丰都县步行街豪瑞宾馆楼上6楼铁门处将毒品交给谭某某,谭某某等人将毒吸食。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杨仕东被抓获归案,民警从杨仕东暂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1小包(净重4.3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杨仕东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9]180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手机电子证据勘验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杨仕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仕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仕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隆永宝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杨仕东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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