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70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
被告人江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
上列二被告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牌坊广州宏丰市场亮记湘菜大排档,因廖某甲要求与江某甲的女朋友喝酒,江某甲遂持塑料凳打砸廖某甲,随即江某甲、江某乙等人与廖某甲、廖某乙、陆某某、谢某某等人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及廖某甲、廖某乙、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柳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甲、江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江某甲、江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江某甲、江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冬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三张
3.《具结书》2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