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5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5********,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8年4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10月27日因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普通高中肄业,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3********,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江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公寓**幢**室内,利用被告人江某乙帮忙提供的微信帐号,通过微信召集徐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赌博人及自己控制的多个微信号,建立赌博群,通过“三国战记”APP开设以“三名”形式的赌场进行赌博,以贩卖游戏钻石的形式收取场头费。共开设赌局1200多场,获利6000多元。赌博人员的赌资通过支付宝账号150*******和微信昵称“潘某某”(微信号wxid_vp67********)结算。经核算,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5日,支付宝账号150*******共收取赌资10万余元,微信昵称“潘某某”共收取赌资31万余元;通过参与赌博及赌场抽水,江某甲共获利28万余元,江某乙从2020年4月份开始参与赌场管理。共获利1935元。
被告人江某乙于2020年5月14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公寓**幢**室被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公寓**幢**室旁边电梯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和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红包、转帐记录、支付宝及银行卡转帐记录、核算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江某丙、王某甲、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及同案犯江某丁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及电脑等提取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与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江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仙法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现均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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