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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江某乙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村**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19年7月2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现住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慈湖高新区圣戈班管道有限公司对面的长寿面馆门口,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元)。

2.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慈湖高新区金星钛白公司一宿舍楼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两人进入宿舍楼院内,盗窃被害人殷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元)和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元)。

4.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慈湖高新区杭州鞍马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门口,盗窃该公司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

5.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慈湖高新区长江港口有限公司大门口车棚,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5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31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华、殷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江某乙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人江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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