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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江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号,住福建省龙海市******街。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号,住福建省漳州市******广场******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村委会****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江某甲纠集被告人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使用笔记本电脑、手机、录屏软件、女子裸聊录像等作案工具,通过探探、陌陌等社交软件冒充年轻貌美女性引诱被害人添加QQ后进行裸聊,发送木马软件给被害人以窃取其手机中的通讯录,在裸聊过程中诱使被害人露脸和生殖器并录制视频,后以向通讯录人员公布裸聊视频等手段要挟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江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江某甲负责购置虚拟摄像头和搭建通讯录盗取平台、在QQ上进行具体裸聊敲诈;被告人江某乙提供汽车、启动资金、负责收款;被告人许某某提供部分作案手机、启动资金及话术脚本;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江某甲等人是裸聊敲诈团伙,仍从交友软件上引诱被害人添加江某甲等人作案QQ用于敲诈并从中获利。该犯罪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在短时间内多次作案,已发出裸聊邀请的聊天对象达250余个,缴获作案手机登录QQ号中潜在被害对象达1400余个,被害人遍及全国多个省份,对网络空间现实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已查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通过QQ号84912****添加江某甲QQ号170031****进行裸聊,后被敲诈人民币800元。

2、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通过QQ号50549****添加江某甲QQ号170031****进行裸聊,后被敲诈人民币500元未转账。

3、2020年5月26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通过QQ号303819****添加江某甲QQ号100387****进行裸聊,后陆续被敲诈人民币300元、700元、1000元。

4、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通过探探昵称“**”添加余某某使用探探“*****”,后按照余某某安排使用其QQ号253160****添加江某甲QQ号170031****进行裸聊,后被敲诈人民币1000元未转账。

5、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通过探探昵称“***”添加余某某使用探探“****”,后按照余某某安排使用其QQ号198209****添加江某甲QQ号170031****进行裸聊,后被敲诈人民币1288元未转账。

6、2020年5月28日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通过探探昵称“****”添加余某某使用探探“****”,后按照余某某安排使用其QQ号19705****添加江某甲QQ号170031****进行裸聊,后李某乙未下载木马程序。

7、2020年5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通过QQ号273385****添加江某甲QQ号170031****进行裸聊,后被敲诈转账未遂。

8、2020年5月31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通过QQ号6577****添加江某甲QQ号302937****进行裸聊,后陆续被敲诈人民币888元、300元。

9、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市湖里区,通过QQ号19119****添加江某甲QQ号338345****进行裸聊,后被敲诈人民币1000元未转账。

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广场**栋**梯**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村**街**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QQ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被告人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信息网络要挟他人,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索取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7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索取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288元,数额较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为实施本案第六起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在实施本案第二、七、九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在实施本案第四、五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检察官:黄文昌

 

                                  2020929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许某某、余某某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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