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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江某乙等非法拘禁案)_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江某甲,女,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淮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室,住址同上。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机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小区**室,住址同上。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室,住凤台县**。2018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4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5月10日补查重报。2019年6月1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因转让位于本区**驾校一事产生纠纷,刘某甲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了该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以学员找刘某甲要驾校学员学费和身份证为由,双方约至本区银鹭万树城附近见面。见面后,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不顾刘某甲反对,强行将刘某甲拽至车内带至发生纠纷的驾校,在驾校房间内,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江某乙、王某甲对刘某甲拳打脚踢,江某甲要求刘某甲写下事情经过等材料,不写不允许刘某甲离开。之后,该驾校的部分学员及其家人陆续赶到,当日下午1时许,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拿到刘某甲写的材料后离开,刘某甲被学员带至泉山化肥厂生活区的建设银行,刘某甲将14400元学费退还给学员后离开并报警。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民事和解。2018年2月2日,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合同 、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臧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拘役2个月至4个月,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雪焱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现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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