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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江某乙等9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1、被告人江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商丘市睢阳区包**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江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

4、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

5、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

6、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7、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8、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9、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本案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江某甲以贩卖牟利为目的,通过张某甲(不在案)搭线介绍认识毒贩张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张某乙购买4次冰毒累计约394.19克。2019年5月份,江某甲第1次购买毒品是在商丘市东边一高速路口,以28000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冰毒约100克。2019年7月初一天晚上,江某甲第2次购买毒品是在虞城县和商丘市的交界处,以26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冰毒约100克。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江某甲第3次购买毒品是和江某乙一起在虞城县和商丘市交界处,以26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冰毒约100克。2019年9月12日凌晨,江某甲第4次购买毒品是在虞城县和商丘市的交界处,以26000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冰毒约94.19克。江某甲将购买的冰毒添加酒精干和食用盐,增添冰毒质量,然后以每克200元的进行贩卖。从2019年5月份至2019年9月10日,江某甲累计贩卖冰毒约571克,得赃款258360元人民币,贩卖给郭某乙冰毒约502克,得赃款228660元人民币,贩卖给汪某某冰毒39克,得赃款19700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乙帮助江某甲6次贩毒,累计帮助其运送冰毒约48克。分别是:1、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乙按照江某甲的安排,将一包约5克的冰毒放在商丘市珠江路上一个电线杆下边的地上。2、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乙按照江某甲的安排将一包约5克的冰毒放到商丘市珠江路上一个电线杆下边的地上。3、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乙按照江某甲的安排,将两包约10克的冰毒放到商丘市珠江路和九州路交叉口的一个电线杆下边的地上。4、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乙按照江某甲的安排,将两包约8克的冰毒放到商丘市珠江路和九州路交叉口的一个电线杆下边的地上。5、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乙和江某甲一起将一包约5克冰毒扔到商丘市珠江路和金桥路交叉口的草堆上。6、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乙按照江某甲的安排将一包约5克的冰毒放到商丘市平原路商丘师范大门附近一个厕所信箱里,同天晚上江某乙按照江某甲安排将1包约5克的冰毒放在商丘市帝和广场附近的一个厕所将1包约5克的冰毒放在商丘市振华玻璃厂附近的一个厕所里。

3、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张某甲(不在案)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10克,然后贩卖给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从中获利50元人民币。2019年4月30日,王某甲通过联系徐某乙(不在案),以4000元的价格从徐某乙手里购买冰毒约20克,然后贩卖给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王某甲从中获利700元人民币元。王某甲累计贩卖冰毒约30克,从中牟利750元人民币。

4、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收取王某甲定金50元,联系刘某乙(不在案)欲购买冰毒12克,约定以每克300元价格贩卖给郭某某,9月16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交易时韩某某当场被抓获。

5、2019年9月17日,在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冰毒约10克,40粒麻果准备贩卖给韩某某,从谋取利益,在交易时当场被抓获。

6、2019年7月至9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江某甲人民币19700元,购买冰毒累计约39克。2019年9月13日,汪某某伙同刘某某微信转账给江某甲10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在商丘市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约39克。

7、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微信转账给王某甲2550元购买冰毒约10克。2019年4月份30日,郭某某微信转账给王某甲5200元钱购买冰毒约20克。郭某某非法持有冰毒约30克。

8、201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2019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容留汪某某、郭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2019年的一天,刘某某容留汪某某在车内吸食冰毒;2019年4月份30日,刘某某、汪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从武汉市购买冰毒回商丘,刘某某容留汪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2019年4月份至9月份,刘某某容留王某某、郭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容留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次,容留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次;2019年9月份12日,刘某某容留汪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9、2019年4月17日至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6次;2019年4月30日,杨某某容留刘某某、郭某某、汪某某在其家内吸食冰毒;2019年5月份,杨某某容留刘某某、汪某某在其家内吸食冰毒1次,容留杨某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韩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解;3、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韩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贩卖冰毒571克,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沈树为(另案处理)、汪某某、刘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立功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江某乙帮助江某甲贩卖冰毒6次,累计约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30克,配合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归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立功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韩某某欲贩卖冰毒约12克,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未遂、立功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徐某某欲贩卖冰毒约10克,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未遂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冰毒39克,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冰毒30克,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立功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韩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检察官助理:张德强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甲、韩某某、徐某某、汪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5.涉案毒品公安机关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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