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共谋后,在禁渔期内,利用电捕鱼的方式在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团坝村4组附近的壁北河支流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共计捕获渔获物3.3千克。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做了销毁处理。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宣传资料、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各拘役4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4000元,可宣告缓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5月15日
附: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580306****;被告人江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58231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散页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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