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镇**路**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丙,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71L,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72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63,汉族,大专文化,江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市场总监兼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已、江某甲、彭某某、江某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0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决定追加起诉被告人江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及罗某某,已告知所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已、彭某某、江某丙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各自在宜春城区及周边汽车修理店、4S店内大量收购废机油。2018年9月四名被告人签订合伙回收、销售废机油协议,通过特制的抽油管对废机油进行回收、过滤,并将废机油储存在宜春市**菜市场旁民房及**社区大棚中,积满一定数量再卖给下家牟利,2019年5月四名被告人散伙。在合伙期间,四名被告人共收购、处置废机油810余吨,销售金额253万余元。
江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人江某已等人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废机油提供、销售给江某已等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某某负责把关并经手。2017年至2019年,江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共提供、销售给被告人江某已等人废机油20余吨,销售金额4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存货计数账本等物证;2.回收废机油合伙协议书、抽油和过滤废机油装置照片等书证;3.多家汽修店和4S店工作人员证言:4.被告人江某已等人的供述;5.江西华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6.被告人江某已等人储油地现场检查笔录等;7.同步讯问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已、彭某某、江某丙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回收、处置废机油810余吨,被告人江西**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罗某某明知江某已等人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销售废机油20余吨,上述人员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已、彭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丙、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手机检测光碟一张、同步讯问光碟陆张,电子卷宗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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