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96********,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2019年2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人民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98********,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2016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93********,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大村**社,现住原籍。2015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91********,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现住原籍。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均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因在**酒吧门口处触摸调戏谢某某,与谢某某和夏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夏某某和谢某某来到陵水县**镇**路**旅租门口旁与被害人陈某某、江某乙吃夜宵。被告人王某某、江某甲因不满被夏某某责骂,便骑着摩托车去找夏某某意图进行报复,其二人在**旅租门口旁烧烤摊处找到夏某某等人后觉得可能打不过对方,便骑摩托车到陵水县**镇**路**酒店处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和黎某某告知此事,并叫他们一起去报复殴打夏某某。当其四人来到夏某某、谢某某等人吃夜宵处时,江某甲便告诉黎某某其是被白衣男子(陈某某)骂的,黎某某便手持一根木棍冲上去殴打陈某某,江某甲也持一锥形停车标志塑料桶冲上去殴打陈某某,王某某和黄某某见状也上前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江某乙、谢某某因上前劝架被江某甲、王某某推倒在地,后江某甲还举起旁边停放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要砸陈某某,但被陈某某用手挡住未砸中,四人便驾车逃离现场。
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江某乙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侦查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江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木海
书 记 员: 殷小培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内卷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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