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怀宁县**矿业有限公司**,家住怀宁县**镇**路**巷**号**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1月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怀宁县**矿业有限公司**,家住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怀宁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后由怀宁县**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怀宁县**石子厂、怀宁县**大理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石矿业公司”)进行矿权整合,其中**建材厂、**大理石矿业公司分别为**矿业公司一矿区(甲矿区)、三矿区(乙矿区)。2018年1月6日、2018年2月13日,**大理石矿业公司对乙矿区471万吨建筑石料资源储量先后分别与怀宁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材厂达成合作协议,按**公司58%(261万吨)、**建材厂42%(210万吨)进行分配,由**建材厂统一开采、管理。后经商议,实际运输按**公司八辆车、**建材厂四辆车排队装运。
2020年6月12日上午,因**公司运输车辆数是否超出等事由,**建材厂监磅员吴某甲与**公司运输车辆车主江某乙发生争执并拉扯。因此事当时未有效处理,**建材厂不同意**公司继续从矿区运输石料,后双方互相拦路、拦磅房、堵破碎机口等。其中,为**公司运输石料的吴某乙驾驶其皖C****5号重型自卸货车、查某某驾驶其皖H****5号重型自卸货车、刘某某驾驶江某乙的皖K****7号重型自卸货车,于当日17时许堵住**建材厂破碎机口,被告人江某甲得知后前去劝阻未果,遂安排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挖掘机将堵在破碎机口的该三辆货车强行推倒并拖拽,造成三辆货车被毁坏。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辆货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7053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建材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皖C****5号、皖H****5号、皖K****7号车辆(照片);2.书证:合作协议、会议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查某某、江某乙陈述;5.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被毁坏欧曼重型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毁坏皖H****5、皖K****7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结 玲
检察官助理:周李博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程某某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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