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8********,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方小梅,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0时04分,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00M(里山街道办事处白洋村路段)处,因雨天超速行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与相向洪某某所驾正常行驶的皖R*****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右前部又将右前方同向正常步行江某乙、胡某某和推自行车步行的柯某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江某乙和胡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柯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江某乙、胡某某和柯某某均无责任。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胡某某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胸椎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江某乙面部损伤留有疤痕及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江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国云
检察官助理:杨回回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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