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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宿迁**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室(户籍江苏省泗阳县**********单元**)。被告人江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曹某甲近亲属曹某乙、曹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江某甲的值班律师董瑞瑞及被害人近亲属曹某乙、曹某丙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宿豫区九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博丽景湾东门北侧,对路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撞到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曹某甲,致曹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曹某甲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曹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室家中,电话:1800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明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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