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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某某甲:江三十六),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桂K****6号小型轿车搭乘雷某某、刘某某沿S2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时15分许,行驶至S211省道32公里+630米即博白县凤山镇龙城村路段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驶过道路左侧与相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搭乘余某某等人的桂K****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甲逃离现场。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余某某、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惠琳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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