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桂阳县洋市镇洋市圩向王家村行驶,途经江河村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摩托车受损、余某某摩托车上乘员邓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两台;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3.证人江某乙、邓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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