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甲在歙县**镇**村中喝喜酒,期间江某甲喝了二两多白酒和半斤袋装黄酒。喝好酒后,江某甲就驾驶浙******号小型轿车由**村家中驶往歙县经济开发区接妻子,当晚20时05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浙******号小型轿车途经歙县经济开发区**期**路**路段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江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民警依法将江某甲带到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10月10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江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362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志坚
检察官助理:姚俊俊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歙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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