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67号
被告江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载朋友江某乙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沿贵溪往塘湾公路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镇**大道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被害人谢某甲临时停放在道路旁的赣L*****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甲驾车逃逸,后被谢某乙等人驾车追上并带回事故现场。贵溪市交警大队民警到案发现场对江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随后江某甲被带至贵溪市中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江某甲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成分含量达135.12mg/100ml。
2020年7月15日,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江某甲与谢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龚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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