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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8281985******,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2018年3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江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K****的白色宝骏牌轿车,沿张家口塞北管理区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29KM处时,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7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江某甲户籍证明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 被告人江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四) 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五) 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毓胜

        检察官:刘秀峰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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