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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鄂J*****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将军路与台湾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8mg/100ml。

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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