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在连城县莲中路明珠城“微食汇”附近路段驾驶闽**号轿车被连城县公安局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江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0mg/100ml。
被告人江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露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5.祖训家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江氏祖训家规
贵显莫得恃强凌弱,
微贱切勿趋炎附势。
莫因小怠而成大祸,
勿贪小利以致大害。
注释:权贵不能依仗强势欺侮弱小,卑微低贱者切勿奉承和依附有权有势的人。不能因为松懈而酿成大祸,勿因为贪图小利引起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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