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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准格尔旗西乌素煤矿司机,现住鄂尔多斯准格尔旗****煤矿宿舍(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行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鲁R**号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曹羊线32公里处时,被正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1.3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朝辉

                                   检察官助理:苗青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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