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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户籍住址桂平市西山镇县**街**号,现住桂平市**小区**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三时许、2020年5月4日凌晨三时许、2020年5月11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住处桂平市商厦小区**栋**号房吸食冰毒。经鉴定,在涉案地点依法扣押的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吸管、锡纸等物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在其管理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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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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