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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江某甲,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街**号)。被告人江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3年7月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治安拘留5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19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7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 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8月18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毒,于2020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在其位于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董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二次。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因吸毒被民警传唤至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东辛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制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董某某、江某乙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31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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