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强哥”“疯的”“肖吓”),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2020年6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江某甲在薛某某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的住宅院子内,因对被害人陈某某不满,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大腿等部位。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江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金阳光酒店KTV包厢喝酒时,因对被害人庄某甲不满,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庄某甲,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见状上前制止,也被被告人江某甲持啤酒瓶殴打,致使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头部、脸部等部位受伤。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经济损失。
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在**镇金阳光酒店喝酒,离开时无故将该酒店的电梯门踢坏,造成该酒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该酒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2017年12月的一天,为向被害人黄某甲讨要高利贷债务,被告人江某甲和庄某乙、黄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到黄某甲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溪庄村的住宅,采取滋扰、威胁的方式向黄某甲的家人讨要债务。
5.2017年12月16日晚上,为向被害人黄某甲讨要高利贷债务,被告人江某甲和王某甲、黄某乙、王某乙等人将黄某甲从**镇**村的家里带至**镇源泰世纪城被告人江某甲店内,伙同庄某乙和江某乙在该店里电击棍威胁黄某甲,并录制视频发给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以此胁迫黄某甲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非法限制黄某甲的人身自由达3个小时以上。
6.2018年1月2日下午,为向被害人黄某甲讨要非法债务,被告人江某甲和江某乙、庄某乙、张某某等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法庭路上,采取拦截、威胁、辱骂、殴打黄某甲及其家人等方式向其讨要债务。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江某甲自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图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陈某某、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辱骂、拦截、恐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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