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3********,汉族,文盲,江西贵溪人,住**镇**村印**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贵溪市**中心律师邹某某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江某乙发现其侄子江某丙家中的玻璃被人砸坏,便询问被告人江某甲是否系其所为,江某甲听后很生气,持匕首追逐江某乙,后江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后,考虑双方为亲属关系,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对被告人江某甲进行了劝说和警告,同时收缴匕首一把。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仍不罢休,持柴刀到江某乙家中理论,使用柴刀将江某乙的左腿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告人江某甲患有疑病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人。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柴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华
检察官助理:万文珏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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