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江某甲明知他人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银行卡四张、手机卡一张、支付宝账户一个提供给江某乙、江某丙(均另案处理),并获取违法所得。
2019年11月至12月间,白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其住所被他人以通过**平台投资港股为由诈骗人民币493万元,其中130万元通过被告人江某甲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
经电信诈骗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并依法扣押其作案使用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2、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直播平台地址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 成
检察官助理:董聪聪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