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3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3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江某甲因为其母修建坟墓之事与单某甲家发生纠纷。为了报复单某甲家,2019年11月9日中午,江某甲趁单某甲晒在本区岳林街道赵家村葛溪河边马路上的稻谷无人看管之时,将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撒至晒在此处的谷堆中后离开。后单某甲在划动稻谷时发现老鼠药颗粒,遂报警。经鉴定,在该老鼠药中检出溴敌隆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家属已对单某甲进行赔偿,江某甲取得了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甲、项某某、应某甲、应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