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街道搭乘孙某某的白色别克车(车牌号为苏UJ****)前往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城街道,后改为前往盐城市滨海县,快到滨海县时又返回连云港市。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将孙某某引至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葫芦山小东山路边的一处巷子里,江某甲在车内持刀对孙某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孙某某趁机下车向他人求助,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孙某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下车沿小巷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1把,502胶水1瓶,运动鞋1双,牛仔裤1条;
2.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江某乙、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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