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左右,被害人郑某某一家从醴陵市官庄镇搬至醴陵市**镇**组居住,与被告人江某甲相邻。被告人江某甲在与邻居郑某某相处过程中,因琐事对郑某某一家不满,进而产生在其家门口放火报复恐吓的想法。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准备好泡沫箱,两瓶装有废机油的白色塑料瓶,以及身穿大衣及草帽伪装躲避郑某某家监控视频,趁无人之机来到郑某某家门口,将泡沫箱弄碎丢在郑某某家大门口的木材堆放处,接着在碎泡沫以及木材塑料膜、蛇皮袋上淋上废机油,用打火机点燃蛇皮袋,火苗燃烧起来后,被告人江某甲将用完的装有废机油的白色塑料瓶随手丢至木材旁后跑步逃离现场,并将防火时所穿的衣服与草帽丢至离家中数十米的垃圾桶内,将另一个装有废机油的白色塑料瓶丢至路边的草地内。后郑某某听到有声音出来发现门口着火,火苗已窜至一米多高,赶紧用水将火熄灭,才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刘某某、江某乙、汤某某、易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公共安全,在村民聚居场所纵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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