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4年**月**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04196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曾因殴打他人,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罚款5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内,与酒后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部、眼部外伤均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三)证人栗某某、李某某、江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出院诊断书、被害人就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信;
(五)视听资料:光碟二张;
(六)鉴定结论: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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