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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2********,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镇**村**组**号,住广西藤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30日中午,江某乙、江某丙(两人已判刑)等人来到藤县**镇**村**组邓某甲的杂货店处,见到邓某乙、区某某、邓某丙等人在赌博便想参与,因对方不接受江某乙的赌注,江某乙便将对方台面上扑克牌丢到地上,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后江某乙头部被人打伤。江某丁(已判刑)到来时见到江某乙被打伤头部便与对方理论,后与江某乙等人到永和村温某某诊所处理江某乙头部的伤口。期间,江某乙打电话纠集江姓村民,扬言要到**组进行报复。当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江某戊(已判刑)、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二十多人持枪支、砍刀和铁管等工具来到**村**组。经江某丙对区某某等人进行指认后,江某甲、江某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人便持枪支、砍刀和铁管等工具对区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乙的胸部、双上臂被江某戊开枪打伤;被害人邓某丁头部被江某乙用铁管打伤,右脚膝盖被江某丙用刀斩伤。经鉴定,邓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邓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理翔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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