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到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村民委**村江某乙家大门前叫江某乙出来,江某乙和其母亲覃某某出来后,江某甲因欠江某乙150元钱而发生口角,江某甲即用自己携带的尖刀捅向江某乙,覃某某见后向前阻拦被江某甲捅伤腹部。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两次对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覃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归案后,江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甜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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