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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5********,回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高某某因菜地界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在争夺高某某手中锄头过程中,高某某被江某甲推倒在地,致左手受伤。因高某某辱骂江某甲,江某甲随后上前打了高某某几耳光。后双方被村民熊某某拉劝开。高某某随后返回家中告诉其丈夫,并报警。江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某的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9日,江某甲与高某某签署和解协议,江某甲赔偿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熊某某、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江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居委会**组,联系方式:1323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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