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村**队**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内,因付某甲与江某甲姐姐江某乙发生口角纠纷,遂将付某甲拽倒并踢踹其头面部,致付某甲双眼球钝挫伤、双眼眶壁骨折等,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江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付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付某乙、张某某、郝某某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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