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53********,回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随县**镇**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江某甲与胡某甲(殁年57周岁)等人商量后决定在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宗湾村租地开办废旧塑料炼油厂。2012年初,江某甲、胡某甲等人租用了宗湾村“马家凹”处的荒山开始建设废旧塑料炼油厂,该厂于2012年夏天建成生产,因产油量太低,约生产一个月后停产。2015年,胡某甲提议将原先的废旧塑料炼油厂改建成废旧轮胎炼油厂,因开办废旧轮胎炼油厂需占用之前塑料炼油厂的土地,该土地系江某甲、胡某甲等人共同租赁,加之开办废旧塑料炼油厂处于亏损状态,胡某甲同意江某甲以土地租金和塑料炼油厂亏损的钱作价入股到废旧轮胎炼油厂,并承诺每年给江某甲分红。2016年底至2017年底,江某甲、胡某甲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由胡某甲雇请河南籍王姓人员(男,身份不详)和河南籍刘姓人员(男,身份不详)擅自建设废旧轮胎炼油厂并投入生产,该类炼油厂属于国家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中的“非法炼油”作坊。该炼油厂对在炼油中产生的废渣、废气未采取处置措施,将炼油废渣、轮胎残渣等副产品随意堆放在厂区内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经随县环境保护局勘察,并对炼油废渣打包称重,该炼油厂遗留废渣(残渣)为5.314吨。
2017年11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一名河南籍王姓人员(男,身份不详),在随县万和镇晃山村三组“黄土皮”附近一处荒地建设一座废旧轮胎炼油厂,该类炼油厂属于国家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中的“非法炼油”作坊。该炼油厂对炼油中产生的废渣、废气未采取处置措施,将炼油废渣、轮胎残渣等副产品随意堆放在厂区内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经随县环境保护局勘察,并对炼油废渣打包称重,该炼油厂遗留废渣(残渣)为4.275吨。
经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甲分别伙同胡某甲、陈某某开办的两座废旧轮胎土法炼油作坊生产过程中,炼油工段产生的炼油残渣属于危险物(废物代码:900-013-11,危险特性:T),供热工段产生的焚烧残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772-003-18,危险特性:T)。
2019年6月19日,随县公安局民警对江某甲、陈某某炼油厂所占地复绿情况进行查看,现场已覆土,种植松树面积将原有炼油厂所占面积全部覆盖,松树成活率约88%。2019年10月24日,随县公安局民警对江某甲、胡某甲炼油厂所占地复绿情况进行查看,现场已覆土,种植松树面积将原有炼油厂所占面积基本覆盖,松树成活率约8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该局出具的江某甲到案经过、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雷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胡某乙、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环研司鉴(2019)环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随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5.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对胡某甲炼油厂现场检查照片、录像光盘二张;6.被告人江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念念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48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录像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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