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5********07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弥渡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15分,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往东400米处时,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江某甲将车停下后往**路方向逃跑,民警上前将其控制,在现场江某甲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弥渡县人民医院强制进行血样提取备检。经鉴定,江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33.4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截止案发时,江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截图等;2.证人丁某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江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江某甲系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弥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1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