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52********,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街**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 2月2日、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早上,李某某与游某某因李某某的儿子江某乙娶外国人媳妇,后外国人媳妇离家一事发生纠纷,李某某怀疑游凤妹在此事上有“吃钱”,后两人发生打架(另案处理)。
当日下午14时许,游某某的儿子周某乙从南平回至自己家中,后到李某某的福建省建瓯市**乡**村**街**号家中讨要说法,与李某某的儿子江某乙、丈夫被告人江某甲、李某某本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互殴。期间,游某某的丈夫被害人周某甲,与游某某也都到江客客家门口,双方引发冲突互殴,江某甲持柴火棍朝周流高脑袋敲了一棍,致周某甲额骨骨折、蛛网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
经建瓯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及补充鉴定,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建瓯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江某甲、游某某、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李某某、江某乙以其他方式拒绝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江某乙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
周某乙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陆百元。
周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
被告人江某甲,于2018年9月30日经建瓯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口头传唤到案。
双方互殴的现场工具柴火棍、砖头、扁担、木棍等,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其他相关材料、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游某某、周某乙、江某乙、江某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流高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室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6.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因琐事与他人互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新华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2.案卷5册。
3.作案工具被扣押在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龙村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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