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刑后于2008年12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在诏安县**镇、**镇两地实施盗窃。经查,被盗摩托车及汽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40200元。
1.2019年4月30日,江某甲伙同林某甲在诏安县**镇**村溪边的环村路边使用锄头将被害人胡某某所有的小汽车车窗砸破并窃取车内现金约26000元及两条香烟。
2.2019年5月5日,江某甲在诏安县**镇国家电网对面田心路口的“**车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乙所有的闽E*****号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闽E*****号黑色豪爵摩托车价格为1235元。
3. 2019年5月5日,江某甲在诏安县**镇**村戏台附近用一把锄头将被害人沈某甲所有的小汽车车窗砸破并窃取车内现金约270元和一条香烟。
4.2019年5月11日,江某甲在诏安县**镇**村**老人活动中心的池塘边上将被害人沈某乙所有的小汽车车窗砸破并窃取车内现金约270元。
5. 2019年5月13日晚上,江某甲伙同林某甲在诏安县**镇**村盗走被害人沈某丙所有的闽E*****号紫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被盗闽E*****号紫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格为10235元。
6.2019年5月14日,江某甲在诏安县**镇**村村委会附近盗走被害人沈某丁所有的无牌豪爵白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G3XX********;发动机号:FL0*****)。经鉴定,被盗无牌豪爵白色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190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在诏安县**镇**村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何明发
代理检察员:许炜坡
(院印)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在被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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