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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区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县,住梅州市梅县区**路**花园**栋**房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李某某(五人已判刑)及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结伙驾车来到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由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和江某乙能承包经营的**水库(即**水库),使用电机电鱼、渔网捕捞等方式进行盗窃。盗得后部分鱼被分掉,部分鱼被共同食用,部分鱼被拿到廖某甲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的猪肉店销售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廖某甲、陈某甲、李某某等人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17斤。后盗得的鱼被大家共同食用。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17斤罗非鱼价值297.5元。

2、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廖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及叶某某来到**水库偷鱼,使用携带的电机进行捕捞,共盗得罗非鱼约30斤。后盗得的鱼被分掉。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30斤罗非鱼价值525元。

3、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江某甲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乙相约到**水库偷鱼。江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驾驶陈某甲的粤M9****号牌面包车,廖某乙驾驶粤MB****号牌面包车先后来到**水库。随后四人使用携带的电机和渔网进行捕捞,共盗得翘嘴鱼约80斤。盗得的鱼,廖某乙分走2条,江某甲分走3条,剩下的被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拿到廖某甲位于**镇**村的猪肉店出售,共获利497元。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80斤翘嘴鱼价值24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在梅州市梅江区**镇**汽修厂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的家属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2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珠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1367088****);

2.移送案卷材料陆册、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及其他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建议没收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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