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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虚假诉讼、赌博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曾因 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赌博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 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与2019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赌博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罪

(1)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江某甲先后向被害人周某甲出借人民币160万(扣除利息8万,实际支付152万)、出借人民币100万(扣除利息5万,实际支付95万,后于2014年2月18日还清)、出借人民币60万元(实际支付47.5万)。双方约定月息均为5%。周某甲支付364.5万利息后,未能及时支付利息。2014年3月26日,在未发生实际借款的情况下,江某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累计,要求周某甲出具了60万借款本金的借据和收据各一张,由竺某某做担保人,因周某甲未能归还欠款,2018年3月16日江某甲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甲,要求周某甲归还160万、60万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开庭审理中,江某甲向法庭提供了60万借款本金的借款协议书,同时做出虚假陈述,说明该笔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周某甲。2018年12月12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甲归还相应的本金及6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

(2)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先后三次向汪某某、唐某某(现为汪某某前妻)出借人民币50万、50万、40万,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为沈某某、江某乙、袁某某。后汪某某未能归还该三笔借款。2014年3月4日,汪某某向江某甲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原奉化市****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贷业务,被害人戴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唐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江某甲还款人民币400万、103.5万元的转贷借款利息。2016年7月22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江某甲先后三次向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汪某某、戴某某,说明唐某某归还的503.5万元中有140万是归还汪某某、唐某某之前向江某甲的借款,另外的360万是归还汪某某向江某甲的借款,剩余的140万汪某某并未还清,故要求汪某某归还借款140万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害人戴某某对1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2日,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2月15日,江某甲撤回起诉;2017年4月10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江某甲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将此案依照撤诉处理;2017年8月10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10月16日,江某甲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民事裁定书、银行账单明细、借款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马某某、竺某某、汪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庭审录音。

2赌博罪

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夏某甲、夏某乙(均已判刑),在其位于本区溪口镇畸山工业园区的担保公司内及其武岭花园的家中,先后五次组织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2年3月,江某甲获悉公安机关在调查他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于是串通郑某某、张某某,让两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作虚假证言,致使江某甲逃避侦查机关对其涉嫌赌博罪的打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甲及同案犯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本,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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