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26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诈骗,2015年10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1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甲近几年来陆续欠他人约二十万元赌债,一直在外躲债且无固定经济来源。2017年4月,被告人江某甲通过朋友张某某认识了在本市**镇经营**机械加工厂的老板石某某,便虚构其能帮忙介绍洗金船业务的事实,欲骗取石某某钱财。因系熟人介绍认识,石某某同意与被告人江某甲一起做该业务并邀请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从事洗金船设备制造工作的付某某一同参与。被告人江某甲便于之后至2017年8月期间多次以介绍业务需要开销打点为由,先后8次从石某某手中骗取钱财共计9800元,先后5次从付某某手中骗取钱财共计9600元,共计骗取他人财物19400元。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江某甲被石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一本通交易明细、入账汇款业务凭单、银行客户回单、短信截图等书证;②被害人石某某、付某某、罗某某陈述;③证人江某乙证言;④被告人江某甲供述与辩解;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有诈骗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贝承兵
代理检察员: 高 甜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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