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坊**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江某甲伙同涂某某(另案处理)合谋以提供虚假卖淫服务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江某甲负责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温州、金华等地散发,涂某某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路费、嫖资、保证金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被告人江某甲、涂某某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7月7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元;于2018年7月12日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400元;于2018年8月2日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518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750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手机);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号、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前科查询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涂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罗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前义
附:
1.被告人江某甲(联系电话1527053****)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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