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75********,汉族,建瓯市人,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7月2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13时许,在建瓯龙村乡小汴地村际头东辉竹业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江某甲未经允许,擅自爬到其继子孙某甲停放在烤房附近的一辆无牌轮胎式农用装卸车即铲车上。由于钥匙当时没有拔下,江某甲在不明确挂挡操作流程的情况下,启动并挂挡开动该铲车,导致将前方站在四角铁架内整理材料的江某乙人连同铁架撞倒在地,在被铲车推行一段路后,江某乙的头部右侧和右耳部被车轮碾压。后被告人江某甲在慌乱中将车倒挡逆行,被铲车的前铲往回拖行一段。接着,被告人江某甲又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又重新前进后退一个来回,最后在其继父张某甲的提示下得以熄火停车。经他人报警和报“120”,等龙村卫生院医务人员赶往现场时,发现江某乙已经丧失生命体征而当场死亡。在公安人员出警过程中,江某乙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现场勘察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
后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肇事铲车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认为,该车的灯光、转向和制动安全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经过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江长华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鉴定认为,死者头部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江某甲摩托车驾驶证信息记录、龙村卫生院出诊记录、派出所出警记录、财物入库、出库、发还等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兴乐江某丙等家属的申请不解剖死者江某乙尸体的报告、农用装卸机的购物收据、合格证、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书等书证;2.肇事的铲车、地上成片的血迹、现场遗留的四角形铁架等物证;3.张某乙、张某甲、孙某甲、江某丁、刘某甲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6.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即死亡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本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未经铲车驾驶培训且无铲车驾驶经验,无证驾驶农用装卸车即铲车,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取得了死者家属的刑事谅解,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江某甲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有关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灿
检察官助理:郑周文婧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江长校江某甲江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002****。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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