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江某甲雇佣杜某甲、张某甲(已判决)为自己在北京市销售假冒伪劣的香烟,并让杜某甲、张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庄***大院内租用库房。后杜某甲、张某甲于201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从二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庄的居住地、丰台区***庄***大院的库房以及停放于丰台区***驾校外停车场的车辆中起获大量香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62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甲雇佣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自己在北京市销售假冒伪劣的香烟,并让王某甲在本市大兴区***路租用库房,为自己存储、运输香烟,指示王某甲和赖某甲(另案处理)为自己在京运输香烟对外进行销售。后王某甲、赖某甲于2019年1月8日在本市丰台区***地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时被抓获,从现场、王某甲位于丰台区***庄***村的暂住地及大兴区***路的库房内,起获大量香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朱某甲、韩某甲、杜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赖某甲等人的证言;2.物证:扣押江某甲持有的手机一部、扣押涉案中华牌卷烟等;3.书证: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未办证工作说明》、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送告知书》、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4.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六份、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九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等;5.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的讯问录像等;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江某甲的户籍人口信息、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我市长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涉案金额高达一百一十五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 涛
检察官助理 李曼君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证人名单2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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