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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渔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江门海警局台山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海警局台山第二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雇请江某乙等人驾驶粤台渔6****号船,前往下川岛东湾西面距离约2海里的位置,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违法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共捕鱼虾等47.2斤,于当日23时许被执法人员查获。

经认定,被告人江某甲作业使用的“单船(底层)桁杆拖网”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

2、证人江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违法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兴

检察官助理:卫菲菲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318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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