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1********,仡佬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道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非法狩猎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江某甲先后多次在道真自治县洛龙镇五一村盐井肖组、大塘村三朝坝组小地名天乐沟、圈流河等地非法猎捕野生蛙类进行养殖或出售。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先后9次在天乐沟、圈流河等地非法猎捕野生蛙类。2020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道真自治县**街上自己的家中准备好捕捉野生蛙类的强光电筒、网纱袋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到大沙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内的洛龙镇大塘村小地名圈流河捕捉野生蛙类,俗称简蚌或石蛙,此次非法猎捕简蚌共计95只。2020年9月28日,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95只简蚌进行了野生蛙类的科属、保护级别鉴定,结果为95只野生蛙类的科属为无尾目蛙棘腹蛙,为三有动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周某某、江某乙、江某丙、蔡某某、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冷国坤
检察官助理 张秋琼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7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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