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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0********,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嘉善县罗星街道书香门某某5幢二单元1102室(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路**号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GR****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路门某某**门口处时,与**路**隔离防护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护栏、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警时,现场对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5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江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江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单方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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